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啓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啓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簡啓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6行至第7行「記得要好好照顧」更正為「記得要好好照顧 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如附件及更正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文字、照片予告訴人韓孟誠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辯稱:因為我向告訴人購買手機,但手機有問題他 不處理,我傳這段話給他只是要提醒他,讓他知道他做這種 騙人的事,如果遇到幫派份子手腳就要注意,但我漏打這句 話,同時也是不希望有下一個被害者,希望告訴人不要再用 這種詐騙的行為做買賣,發完訊息後也沒有再與告訴人聯繫 。會傳文字及刀子照片之訊息給告訴人的目的就只是要警惕 他,之後也沒有再繼續傳訊息給他了,真的只是要警惕他而 已等語。按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 ,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 斷基準。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傳送「到時候我會從你後面出 現,你放心,我不是要跟你拿新臺幣(下同)2,000元,我 是要去告訴你,做生意要講信用跟道德,你的手跟腳,記得 要好好照顧好,那2,000元是給你的安家費」等語,並緊接 著傳送面紙盒與刀子(被告稱係刀子造型之打火機)之圖片 予告訴人,上揭訊息除以言詞透漏要對告訴人手、腳不利外 ,更緊接著傳送刀子照片予告訴人,自有藉此威嚇告訴人之 意,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傳送該器具照片並為前揭言語 ,已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而足使告訴人生 畏怖之心,告訴人亦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所述及刀子照片讓 我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況被告與告訴人 素不相識,被告在究竟商品有無瑕疵之爭議未明之際,即片 面認定告訴人所出售之商品有瑕疵,應賠償其2,000元,並
將對其施以生命、身體之惡害,難謂無恐嚇之惡意。再者,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我傳上揭文字訊息及照片之目 的是要警惕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顯見被告主觀 上確有威嚇告訴人之恐嚇犯意,是被告所辯僅係為警惕告訴 人,對話紀錄是少打「以後若遇到幫派分子」等字,並無恐 嚇犯意等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傳送 訊息恫嚇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意圖脫免罪責,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從事模具業、需扶養子女2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42號
被 告 簡啓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啓明前因與韓孟諴買賣手機而有糾紛,簡啓明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含 有「我朋友會約你面交買賣3C產品,到時候我會從你後面出 現,你放心,我不是要跟你拿2,000元,我是要去告訴你, 做生意要講信用跟道德,你的手跟腳,記得要好好照顧,那 2,000元是給你的安家費」之訊息,另接續傳送面紙盒及刀 子造型打火機之圖片與韓孟諴,使韓孟諴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經韓孟諴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韓孟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啓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當時訊息內容漏傳「若以後遇到幫派份子,手腳要好好 照顧」這句,因為告訴人韓孟諴涉嫌詐欺,伊也不知道告訴 人手腳會怎樣,伊只是比喻,刀子造型之打火機,是剛好放 在面紙盒旁邊,伊沒有恐嚇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韓孟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雙方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訊息內容中對告訴人表示 「手腳好好照顧」、「2,000元是給你的安家費」之內容, 又繼而傳送刀子造型之打火機照片,足認被告所述,已是對 告訴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威脅,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嫌。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前因買賣手機交易而涉有糾 紛,被告因此有要求告訴人退還新臺幣2,000元等情,此為 雙方所是認,準此,難認被告要求告訴人退費,主觀上有何 不法所有意圖,自難認被告涉有恐嚇取財罪嫌。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