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思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思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思雅僅因一時貪念, 率爾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尚煜所管領陳列於賣場內之精華霜及 口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所竊取 之財物,均係一般生活用品,且價值尚微,並已發還告訴人 ,兼衡被告尚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銷售助 理、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以及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精華霜及口罩各1盒,固屬其犯罪所得, 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90號
被 告 張思雅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思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春日分公司(下稱家樂福春日店)內 ,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極潤金緻保濕精華霜(下稱精華 霜)1盒、3M口罩成人立體藍(下稱口罩)1盒(價值共計新 臺幣735元,已發還),得手後將精華霜藏放外套口袋,口 罩則藏放在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 家樂福春日店安全經理陳尚煜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春日店委由陳尚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思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即該店安全經理陳尚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 有家樂福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各1份、扣案物及監視器畫 面影像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開犯 罪所得業已發還,有贓物發還領據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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