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昆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昆翰犯侵占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莊昆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恣意將代為收取之服裝費用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已將所侵占之費用繳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 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全數繳回 ,有法紀調查結案報告並經法制官即證人陳豈豪證述在卷, 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莊昆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昆翰原係陸軍第八軍團重要目標防護營及戰鬥支援連一等兵(服役期間:民國110年9月28日起至112年9月1日止),並於111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調職至陸軍專科學校,接受士官二專班訓練。嗣於上開受訓期間,協助班級福利委員林威辰、陳澈等2人收管學員所繳納之班級統一訂購之服裝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3,280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之某日,將上開款項中之1萬元,私自挪用於清償個人債務,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昆翰於憲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威辰、陳澈、胡育銘於憲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陸自受調字第1號法紀調查結案報告及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發還一節,有上開法紀調查結案報告在卷可參,復經證人陳豈豪到庭證稱無訛,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