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乾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乾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鍾乾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 5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據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惟並未說明加重之理由,尚難認檢察官對此已盡 舉證責任,本院自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 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而進行觀察勒戒及遭法院判刑,且除如檢察官於附件所載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6日以1 11年度桃簡字第28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合併 應執行刑7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以外,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112年間再經本院別以112年度 桃簡字第270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於113年間經 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7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堪認 被告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法院判刑確定,本應知所警惕, 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 ,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
被 告 鍾乾耀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乾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570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6日以111年度桃簡 字第28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合併應執行刑7月 確定,並於112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晚間10時許,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2月3日晚間7時15分許,在上開地址,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乾耀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施 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 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 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