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1150號
TYDM,113,桃簡,1150,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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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玉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玉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固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曾辯稱:我忘記有東西沒有結帳云云。惟被告並 未使用店內提供之購物籃,用以放置其欲購買而尚未結帳之 商品,反係將前開物品置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其行為顯與 常人之購物習慣不符;再者,被告係將未結帳之商品藏放在 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僅就部分商品結帳,業據證人楊詠翔 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顯見 被告係在掩飾竊取未結帳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言,不足採信。」 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接續竊 得前開物品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科刑紀 錄,仍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雖犯後先否認犯行,然 終能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並支付賠償金新臺幣1,000元予被 害人,可認有悔悟之意,且考量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 而所竊財物業經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所生 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而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乙節;暨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告所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99號
  被   告 卓玉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玉鳳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家樂福股份 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B2 之家樂福八德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 列販售之櫻花蝦1包、丁香魚乾1包、珍珠干貝2包等物(共計 價值新臺幣【下同】942元,已發還)得手,隨即置於隨身 攜帶包包及衣服口袋內,並在未經結帳下逕自離去。嗣經該 店安全課助理楊詠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告發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卓玉鳳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有拿取上開櫻花蝦1包、 丁香魚乾1包、珍珠干貝2包等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 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忘記結帳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發代理人即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安全課助 理楊詠翔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歷歷,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家 樂福之每日損失記錄表及損失物品交易明細、現場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圖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雙方 已和解,被告亦當庭賠償高於所竊物品款項之金額1,000元 與告發代理人等情,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另本件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委請楊詠翔提出竊盜告 訴,而分公司,乃指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依公司法第 3條第2項後段規定,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分公 司既不具法人人格自無告訴權可言,有法務部94年12月14日 法檢字第0940805186號函附法律問題研議資料乙份附卷可參 。是核其告訴不合法,應屬告發之性質,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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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