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麗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麗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寶 雅桃園大有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長楊天池所管領 之圓領短袖2件、U領短袖1件、休閒居家洋裝1件、排汗褲1 件、免洗褲1組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84元,得 手後藏放於手提袋內,並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店長楊 天池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寶雅桃園大有店內拿取圓領短袖2件、U領 短袖1件、休閒居家洋裝1件、排汗褲1件、免洗褲1組等物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因為吃藥 後腦袋很模糊,才會不小心放進伊的購物袋內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將店內貨架上之圓領短袖2件 、U領短袖1件、休閒居家洋裝1件、排汗褲1件、免洗褲1組 等物放置於手提袋內,並未經結帳即離開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楊天池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偵卷第29至30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被 竊物品照片共3張、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見偵卷第21至41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楊天池於警詢筆錄中證稱:伊於112年12月20日1 3時許,在店內發現她正要走出門攔下她,會攔下她的原因 是她之前有到我的門市內偷東西,想要套她話同時請員工調 閱監視器,看有沒有在門市內偷東西,沒想到監視器一看,
發現她偷了門市內的商品,而被告竊取多項商品均是徒手拆 包裝後,塞入藍色手提袋內,且現場也有監視錄影拍攝到竊 嫌竊取商品畫面,從入口進來到出口被伊攔下,中間她竊取 商品的畫面均有錄下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足徵本案 被告仍知購物後須至櫃臺處結帳之常識,為規避櫃臺結帳之 行為,始拆除所竊取商品之包裝,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 取照片(見偵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主觀上確 有竊取上開商品之故意,客觀上亦有將商品置於其實力支配 下之竊取行為甚明。縱被告表示當時係因吃藥後而有腦袋模 糊之情,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且對於案發過程 、細節均記憶清晰,更有辦法將商品包裝拆除後,方置放於 自身提袋內,足見其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犯罪事實,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 紀錄(見本院卷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 程度、待業及家境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圓領短袖2件 、U領短袖1件、休閒居家洋裝1件、排汗褲1件、免洗褲1組 等物(價值共計1,284元)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 一紙(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證,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