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1050號
TYDM,113,桃簡,1050,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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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軒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軒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軒豪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軒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三、爰審酌被告以欺罔手法詐得免費乘坐計程車之利益,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告訴人卓致佑新臺幣(下同 )500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330元車資之不法利益,本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若再予沒收、追徵被告之 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30號
  被   告 劉軒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軒豪無支付計程車費用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0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 前,搭乘卓致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指 示卓致佑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亞門 市)與朋友會面;再次搭乘返回原搭車處,劉軒豪即以身上 零錢不足,需找其友人拿取車資,要求卓致佑在該處等候離 去未回,卓致佑始悉受騙,損失車資新臺幣330元。二、案經卓致佑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告訴人卓致佑之指訴。
(二)監視器擷取畫面1份。
(三)告訴人卓致佑提供之簡訊對話截圖1份。二、核被告劉軒豪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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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