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帛毅
林嘉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
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帛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林嘉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僅補充證據「歌堡歌坊監視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二、量刑
審酌被告2人未尊重他人身體健康,亦不思理性解決糾紛, 只因細故即共同毆打告訴人林新華成傷,所為不該,均應非 難。次審酌被告林帛毅不願調解(調偵卷51頁),被告林嘉 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僅屢行部分調解內容之情,兼衡林帛 毅之犯後態度、年齡、小學畢業暨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 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林嘉誠之犯後態度、年齡、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形 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