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13年度,183號
TYDM,113,桃原簡,183,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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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琇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琇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9月」,應 予更正為「8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琇茹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1 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82號、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5月8日17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四、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罪質 與施用毒品犯行相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 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 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 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 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 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73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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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