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13年度,178號
TYDM,113,桃原簡,178,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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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強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強森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視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強森因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停放於桃 園市○○區○○路0段○○巷0弄00號旁遭人折損右後視鏡。其於11 2年12月9日22時8分許,見吳華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巷0弄00號旁之同一 地點,誤以為係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毀損 其上開車輛之右後視鏡,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折損吳華 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視鏡,足以生 損害於吳華金。案經吳華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毀損之犯罪事實,且 經告訴人吳華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其上開車輛左後 視鏡遭毀損之情甚詳,又有告訴人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現場與告訴人車輛左後視鏡遭毀損情形照片5張、上址 附近監視器錄影所拍攝被告有於案發時段至上址前畫面之光 碟1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11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審酌被告因其車輛 之右後視鏡遭毀損,誤以為係告訴人所為,未釐清前,即基 於毀損之犯意,徒手以上開方式損壞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左後 視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雖 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 000元,且已給付告訴人2,000元,其餘6,000元則未按期給 付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之記載可憑,其警詢自陳高 中畢業(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 育程度註記為大學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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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