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13年度,170號
TYDM,113,桃原簡,170,2024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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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輝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進輝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上午5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羅虹荏裝設在停於該處之機車上之手機支架1個(價值 新臺幣1,150元,已發還給羅虹荏),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進輝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羅虹荏於偵查中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錄影截 圖及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竟臨時起意,徒手竊取他人之物離去,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幸為警查獲,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本案遭竊之物並已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而毋庸諭知沒收,亦 可認本案損害大幅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危害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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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