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13年度,158號
TYDM,113,桃原簡,158,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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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潘政華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卻於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之民國112年7月23日晚間,明知自身仍 在列管期間,在桃園市大溪區之居處內,又犯本案施用毒品 罪,且其雖於偵查中答應去進行戒癮治療評估,卻毀諾未去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 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 情,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8號
  被   告 潘政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政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100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 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5樓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 於112年7月28日晚間7時32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被告雖到庭表示欲接受戒癮治療,惟未至周 孫元診所評估,要難期待其會自主遵期接受戒癮治療之各式 自費療程,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憑,故不宜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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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