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13年度,156號
TYDM,113,桃原簡,156,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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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0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憲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第1至3行所載「於112 年11月8日晚上11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更正為「於112年11月5 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南華街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後 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附件犯罪事實一㈢第2行所載「在臺 灣地區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友人陳俊樺位於桃園市○○區○○ 街00號住處」。
二、核被告楊憲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雖附件犯罪事實一㈡載有「自 行向警坦承上揭犯行而查獲」,檢察官似主張被告就該次犯 行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然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警方在被告友人陳俊樺位於桃園市○○ 區○○街00號住處2樓房間外,因房門敞開,警方自房間外即 見聞房間內桌上放置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當時在房間內 之被告即向警方坦承有吸食桌上之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所自承,並有警方密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認在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偵查犯罪機關已有確切根據得 為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與自首要件不符 ,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 人,其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認犯 行及品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罪質相同, 行為時間相近,足見其本案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可給 予較高之定刑折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0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
  被   告 楊憲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16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8日晚上11時20 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11月8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2月22日上午7時許,在友人陳俊樺位於桃園市○○區○○ 街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因 陳俊樺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經陳俊樺之母蕭麗雲同意至上 址搜索時,自行向警坦承上揭犯行而查獲。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上午9時35分 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3月7日上午8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為 警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龍潭及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犯罪事實㈠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B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 附卷可資佐證;犯罪事實㈡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3-L03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 00號)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可資佐證;犯罪事實㈢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69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 均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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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