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13年度,125號
TYDM,113,桃原簡,125,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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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鈺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鈺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晚間9時30 分許前某時」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至同年 月10日晚間9時30分前之某時許」;
 ㈡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同日」之記載,更正為「112年12月1 0日」。 
二、核被告馬鈺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 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行竊之地點、所竊得物之種類及價值,被 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前案素 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然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66號
  被   告 馬鈺琴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號            居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鈺琴張雲霞為同事兼室友,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晚間9 時3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公司宿舍 ,趁張雲霞不在宿舍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雲霞置於工作服口袋內之現金新臺 幣5,000元,得手隨即離去。嗣張雲霞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 發覺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雲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馬鈺琴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雲霞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則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盜 所得之尚未發還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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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