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13年度,160號
TYDM,113,桃原交簡,160,2024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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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公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公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國軍桃園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 被告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 克,且前已有1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既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而執意騎乘機車 上路,漠視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終因酒後駕 車導致注意力不集中,發生車禍,導致其搭載之人受傷及其 他用路人車損,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以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 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42號   被   告 陳公壽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阿美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公壽自民國113年5月18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自該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洪玉蓮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吳承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洪玉蓮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下肢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對陳公壽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公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承浦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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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