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3年度,982號
TYDM,113,桃交簡,982,2024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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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嗣於同日晚間下午12時50分許」部分 ,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部 分,應更正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三)證據部分補充: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凱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8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偵卷第41至4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犯 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 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 險罪之紀錄,猶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其 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19號   被   告 張凱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富自民國113年4月13日上午5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前止,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1樓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下午12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段與中正路口前遭警方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2時53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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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