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3年度,927號
TYDM,113,桃交簡,927,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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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和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和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和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下,仍騎乘 機車上路,復因酒後精神狀況不佳與其他用路人之車輛發生 行車糾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遭 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之 犯罪情節,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 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件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94號
  被   告 顏和南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和南自民國113年6月19日11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景福宮內飲用高粱酒1瓶後,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因與賴泉渝發生行車糾紛,經 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和南於警詢及經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泉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甘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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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