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3年度,812號
TYDM,113,桃交簡,812,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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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榮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榮得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1,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從「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 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以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合格有效駕駛執照卻仍駕駛 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使告訴人受傷,認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適當駕駛 執照,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上路,並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衝撞路旁之電線桿,造成告訴人受有頸椎外傷併頸椎 間盤突出之傷害,誠屬不該,應予責難。兼衡被告於偵訊時 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然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 告就本件事故有責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2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23號
  被   告 蕭榮得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榮得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3月7日凌晨0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政賢,沿桃 園市八德區長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長生路25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 貿然駕車前行,自行衝撞該處道路旁電線桿,乘客張政賢因 衝撞力道過大,受有頸椎外傷併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嗣蕭 榮得肇事後,帶同張政賢步行離開現場,警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巧遇折返現場尋找遺落手機之張政賢,而為警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政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榮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政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 片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 應注意該等規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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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