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3年度,697號
TYDM,113,桃交簡,697,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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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孟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孟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
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見偵卷第51頁)之記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就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
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
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
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前更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42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分別於97年3月11日、111年1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足認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
安全於不顧,貿然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非是
,幸未釀成他人傷亡;參諸被告為警查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情,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39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94號
  被   告 鍾孟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孟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5月10日凌晨2時 許起至凌晨5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飲用米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3分 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昆明路與桃鶯路口前,因酒後注意力 無法集中而自摔倒於計程車前。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 於同日上午6時38分許,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孟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昊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芝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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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