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新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列記載之「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
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予以刪除、第3列記載
之「113年」之前補充「民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新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
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係以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憑據
,然被告於偵查中對前開紀錄表未能表示意見,檢察官又循
原則係採書面審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依檢察官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
,尚無從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
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9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秋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