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廷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 論以累犯,惟除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難 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部分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 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 敘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於駕駛途中逆向自撞人 行道施工護欄,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 克,且其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63號
被 告 許廷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廷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桃交簡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7月4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5) 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KTV飲用啤酒,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自 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189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 晨3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逆向自撞人行 道施工護欄,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廷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