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睿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睿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五行「飲用保力達藥酒 」,應更正為「飲用啤酒4杯(每杯550毫升)」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睿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犯本件之罪 前,如何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 體事實,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述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之旨,顯已就被告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有所主張,並提出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參 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確有酒駕前科,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內容,足認真實性應無疑義。又 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與本案所為係同類型犯罪,顯 見被告對於此類犯罪一再重複為之,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 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適用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⑴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24毫克,酒醉程度非輕;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 工具係自用小客車,危險程度較高,幸而未發生交通事故, 未造成他人之人身、財產損失;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⑷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自由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54號
被 告 游睿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睿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交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7月11日凌晨1 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 號B1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30 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凌晨5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 檢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睿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