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3年度,1116號
TYDM,113,桃交簡,1116,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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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上 午7時36分許」更正為「上午7時30分許」;同欄第7行所載 「並經測得」更正為「並於同日上午7時36分許經警測得」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 間已有2次酒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次酒後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 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工、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 ,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 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 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97號
  被   告 陳勝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宗自民國113年7月12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3日)日凌晨 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居處飲用威 士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日上午7時10 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13日)日上午7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 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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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