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3年度,1104號
TYDM,113,桃交簡,1104,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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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釩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釩榆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釩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故意犯罪之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而被 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 倖,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3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 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所為實屬不該,並 考量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 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廚師工作、勉持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 166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16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66號
  被   告 簡釩榆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釩榆自民國113年7月18日晚間22時許起至19日凌晨0時40分 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油管路某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9日凌晨0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桃 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與新南路2段路口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釩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蔣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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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