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085號
PCDM,94,易,1085,2005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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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二九四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螺絲起子及充電式電動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少訴字第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四年,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九月三日入 監執行,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 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不知悛悔警惕,為竊取他人財物變賣花 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下午三 時四十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充電式電 動螺絲起子(起訴書誤載為電鑽)各一支,無故侵入臺北縣 樹林市○○街二號六樓二十一世紀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 訴),以所持螺絲起子及充電式電動螺絲起子將該公司內部 鋁門窗外框之鋁條卸下,共竊得長鋁條四支及短鋁條六支[ 價值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起訴書誤載為長鋁條六支、短 鋁條四支] ,得手後,旋經該公司經理乙○○發覺而報警查 獲,當場起出上開竊得之鋁條,並扣得甲○○所有供前開竊 盜行為所用之螺絲起子及充電式電動螺絲起子各一支。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 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甲○○被訴竊盜案 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 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二十七頁,本院九十四年十 月五日審判筆錄),復經證人即二十一世紀公司經理乙○○ 於警詢時證稱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當時伊 在公司一樓門口,發現被告在公司六樓拆鋁門窗,伊趕緊上 到六樓,被告已將鋁門窗外框拆解成一條一條,被告竊取的 鋁門窗共價值三萬元,就馬上報警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十 三頁),並有現場照片八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存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五頁),及螺絲 起子、充電式電動螺絲起子(起訴書誤載為電鑽)各一支扣 案可資佐證。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證被告確有 上揭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攜帶自有之螺絲起子及充電式電動螺絲起子各 一支,無故侵入二十一世紀公司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 分未據告訴),以所持螺絲起子及充電式電動螺絲起子拆卸 鋁門窗外框,竊取鋁條,而螺絲起子及充電式電動螺絲起子 均係以金屬製成,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 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少訴字第五八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四年,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九 月三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紀錄,於執行完畢後,竟未悛悔改過 ,為竊取他人財物變賣花用,而持足供兇器使用具有危險性 之螺絲起子及充電式電動螺絲起子行竊,惟已將竊得之鋁條 還被害人二十一世紀公司,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螺 絲起子及充電式電動螺絲起子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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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二十一世紀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