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3年度,26號
TYDM,113,易緝,26,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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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道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道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8月。
犯罪所得共新臺幣78萬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朱道韋曾先後在桃園市○○區○○路○○○路○○○路00號等處經營古董、玉器之買賣,為從事古董、玉器買賣業務之人,皮鎖麟則自民國105年底起至106年間,分別在朱道韋所經營上開店內,陸續將附表所示玉器交予朱道韋委託銷售,朱道韋將附表所示玉器陸續出售而取得附表所示款項,因周轉不靈、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出售玉器所得款項共新臺幣(下同)63萬6000元交予皮鎖麟,反擅自挪為店內開銷使用,而侵占入己。朱道韋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店內,介紹皮鎖麟購買古玩玉器1批,而於同年4月初某日向皮鎖麟取得購買玉器之價金15萬元,詎朱道韋承前開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將該15萬元款項挪為店內開銷使用,而侵占入己。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朱道韋固坦承其為從事古董、玉器買賣業務之人, 未經告訴人皮鎖麟同意將告訴人委託購買玉器價金15萬元挪 做私用,及有受託為告訴人出售附表所示玉器並得款63萬60 00元等事實,然矢口否認侵占63萬6000元之情,辯稱:我當 時急需用錢,我有問過告訴人同意可以使用這63萬6000元, 告訴人後來也有問我何時要還這筆錢等語。經查:一、關於被告侵占63萬6000元部分:
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先後在桃園市○○區○○路○○○路○○○路00號等處經營古董、 玉器之買賣,為從事古董、玉器買賣業務之人,告訴人自10 5年間起分別在被告所經營上開3家店內,陸續將附表所示玉



器交予被告委託銷售,被告將附表所示玉器陸續出售而取得 附表所示款項,未將出售玉器所得款項共63萬6000元交予告 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偵訊、 檢事官詢問及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銷售玉器明細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未將銷售玉器款項63萬6000元交予告訴 人,有無經告訴人同意?
 ⒈①告訴人偵訊具結證述:我跟被告是105年認識,我們兩個都 懂玉,認識後就有談到買賣玉的問題,我就委託他賣我的玉 ,如果玉超過我預估的價錢,就算給他賺,我當初拿給被告 的品項跟底價就是我告證2,後來被告拿了我的15萬後人就 不見了,之後我就找了一個朋友,這朋友跟被告很好,這朋 友找到被告,我的朋友就寫了借據給被告請他簽,還有叫被 告在品項上面蓋指印簽名,後來玉器到哪去也不知道(他字 卷19-20頁反面)。106年我的玉器擺在被告的店裡,我在被 告店裡發現我的玉器很多都不見了,我就問被告,被告對我 說玉器賣掉了,但是還沒拿到錢,但實際上是被告把我的錢 花掉了,就如卷第9頁的明細,這明細就是我當初發現擺在 他店裡的玉器不見了,被告就跟我說玉器都賣掉了,我就把 不見的玉器項目都記錄下來,我透過朋友關係找到被告,叫 被告在這份記錄蓋章簽名,後來107年被告拿了我的15萬後 ,有一段時間沒有消息,這是107年4月份的事情,結果有一 天我朋友打電話給我叫我快到被告的中豐路的店,我到了被 告的店,是我朋友好像透過房東還是誰進去被告的店裡面, 我就發現我委託他出售的玉器又不見了很多,不見的東西就 如同我告證2的紀錄,當時被告就是跑路了等語(調偵卷9-1 0頁)。②檢事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於105年底剛開始有幫我 確實銷售出去過2次玉器,並交錢給我,後來我才陸續拿玉 器給被告銷售,我提出的告證2銷售玉器明細並不包含上面 所說的這2次銷售出去的玉器,被告沒有跟我講過要將銷售 出去的玉器款項拿去經營生意使用(調偵緝卷42頁)。107 年5月8日我發現我委託他賣的玉器不見了,當時被告不在場 ,我回去整理明細,明細内所載的是原先委託他賣的玉器在 他店内不見及之前跟我說過已經售出的玉器但沒有給我貨款 的,被告於107年5月17日在告證2銷售明細上簽名,我請我 們的共同友人張治強處理這個問題,張治強有找到被告,請 被告簽名的(調偵緝卷116頁)。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在 105年至106年間提供玉器委託被告販賣,我將玉給被告看, 雙方講好談定價格,請被告按照價錢賣,賣超過這個價格就 歸被告所有,105至106年間委託被告販賣之玉器,被告有幫



我賣出過,剛開始被告有1、2塊玉的錢有給我,而他字卷第 8頁是我交到被告手上的玉器,這些玉器被告都沒給我錢, 而被告有給我錢的玉器則沒列在此單據裡,被告是在107年5 月8日突然不見,店裡的東西收一收人就不見了,我就到店 裡去,不是我一個人,有好幾個債主拿他們自己的東西拿走 ,其中少數一些玉還在店內,其他的我回去整理出來交給他 、他賣掉錢沒有給我有哪些,這段期間我有問被告交給他的 玉現在賣的情況如何,被告說東西賣掉了,錢還沒收到,一 直到本案我對被告提起告訴為止,他說全部賣出去,但是錢 都沒有收回來,我沒有同意這些賣出去的錢借給被告周轉等 語(易緝卷44-47頁)。④關於告訴人如何發現委託被告銷售 之玉器均不見蹤跡、被告對此之回應、事後被告在告證2之 銷售玉器明細簽名等被告未將銷售玉器款項交予告訴人之經 過,及告訴人從未同意將銷售款項出借予被告等節,均經告 訴人證述詳實且前後一致,未有重大瑕疵,且告訴人尚有證 述被告起初確有將數筆銷售玉器所得交予告訴人等對被告有 利之內容,告訴人應無刻意誇大、虛捏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 容,故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已有相當可信性。  ⒉被告所簽名、按捺指印之銷售玉器明細中亦載明被告受告訴 人所託銷售而出之各件玉器品名及金額,有該明細在卷可稽 (他字卷8-9頁),亦可佐證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
 ⒊被告偵訊時自承:附件玉器全部銷售掉了,銷售所得沒有拿 給告訴人,因為這一兩年我生意不好,我都拿去支付我的開 銷,我記得只有第一筆約5萬或6萬有給告訴人等語(他字卷 20頁),可見被告坦承因經濟壓力而擅自將銷售玉器所得挪 做私用,而未交予告訴人,也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 故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則被告未經 告訴人同意擅自將附件所示玉器銷售所得共63萬6000元挪做 私用一節,應可認定。
 ⒋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初於偵訊時自承將銷售所得挪做 私用等語,事後則改稱使用銷售所得款項有經告訴人同意等 語,被告供述內容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加以告訴人已一致 且具體證述並未將銷售所得款項出借予被告等語,並有銷售 玉器明細可資佐證,且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此情,均經說明 如上,可見被告事後改稱有經告訴人同意使用銷售玉器所得 等語,是否可信,已有疑義。此外,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自 承其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同意將銷售玉器所得出借予被告等 語(調偵緝卷42、44頁),且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之銷售玉 器明細中也未記載告訴人同意將銷售所得款項出借予被告等



節,而被告受託銷售玉器之每件金額自數千至十餘萬不等, 金額非低,倘告訴人有出借銷售所得款項予被告之情,衡情 當會書面立據以資證明並杜爭議,殊難想像該銷售明細對此 竟隻字未提,被告及告訴人亦未另立書面記載此節。何況, 告訴人係陸續將附表所示玉器交予被告逐筆銷售,業經告訴 人證述明確,倘被告有獲告訴人同意使用各筆銷售所得款項 ,被告應有多次機會可在該明細中或其他書面文件中載明此 情,絕非於銷售明細中全無記載任何一筆銷售所得款項使用 情形,此已與一時漏載情形不符,反與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 即使用銷售所得款項之情更為相合,故被告上開辯詞,與事 實不符,無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從事古董、玉器買賣業務之人,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告 訴人委託購買玉器價金15萬元挪做私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檢事官詢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偵訊及檢事官詢 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107年4月9日書立借據在卷 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已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 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 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 內容就業務侵占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 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然被告為從事古 董、玉器買賣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前開款項侵占入 己,應成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業務侵占罪名(本院易緝卷53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人於上開時地多次侵占所取得受託出售及購買玉器等款 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需款孔急、周轉



不靈,利用業務之便,侵占所取得受託出售及購買玉器等款 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侵占之金額、被告僅坦承侵占15萬元部 分,否認其餘部分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 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職業、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告訴人向本院表示被告不值得原諒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被告所侵占款項共計78萬6000元(計算式:侵占附表所示款 項共63萬6000元+15萬元=78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又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委託販售之玉器 出售價格(新臺幣) 1 花鳥子崗牌 3萬元 2 劉海戲蟾蜍 1萬5000元 3 太平有象 2萬元 4 魚 8000元 5 崑崙玉鐲 7000元 6 雙龍護鳳 2萬元 7 白王虎 6000元 8 香薰 5000元 9 鳳配 4000元 10 龍花片 8000元 11 福在眼前 8000元 12 龍環 1萬5000元 13 西周十配 1萬8000元 14 羊羊得意 1萬6000元 15 龍頭 1萬5000元 16 唐美女 1萬5000元 17 留皮和合二仙 1萬5000元 18 佛陀 1萬5000元 19 鳳來會子崗牌 1萬2000元 20 大帶板 1萬5000元 21 節節封侯 2萬元 22 虎符 3萬元 23 山水子崗牌 3萬5000元 24 大馬上封侯 10萬元 25 福字配 1萬8000元 26 雙花生 2萬2000元 27 清捲雲龍佩 2萬2000元 28 雙龍印 3萬元 29 吐舌貔貅 2萬5000元 30 佛陀 3萬元 31 馬上封侯 2萬2000元 32 和合二仙 1萬5000元 總計 63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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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