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823號
TYDM,113,易,823,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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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泉


郭啓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永泉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6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黃彥翔,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成功路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郭啟得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 被告王永泉郭啟得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扭打, 被告郭啟得另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彥翔,分別致被告王永泉受 有臉部挫傷紅腫之傷害,告訴人黃彥翔則受有鼻部擦挫傷、 左側性前臂擦挫傷等傷害;被告王永泉則致郭啟得受有左手 小拇指瘀青及破皮流血等傷害。被告王永泉並基於毀損之犯 意,持甩棍砸被告郭啟得上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車窗玻璃 、行李箱、左側及前方葉子板、方向燈等處破裂,足以生損 害於被告郭啟得。因認被告王永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郭啟得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三、經查,檢察官認王永泉郭啟得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王永泉另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各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王永 泉、郭啟得與告訴人黃彥翔成立調解,被告2人及告訴人均 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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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