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761號
TYDM,113,易,761,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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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4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哲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哲融明知其並無資力,亦無兌現承諾之意,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晚 間,在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號之「網路e世界」網路休閒 館內,向任職於該處之朱立緯商借線上遊戲點數,以於該店 內玩線上遊戲,並向朱立緯謊稱朱立緯當日下班後,即會計 算當日自己使用之遊戲點數,並折算相應金額之現金後,領 錢歸還朱立緯。使朱立緯信以為真,而於當日共計出借約合 新臺幣(下同)5萬7,100元之遊戲點數與葉哲融。惟葉哲融 當日遊戲結束後,朱立緯要求還款,葉哲融卻藉機逃逸,令 朱立緯遍尋不著,朱立緯始知受騙。
二、案經朱立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葉哲融 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8、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立緯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49至51頁)大致相 符,復有星城Online線上遊戲畫面之翻拍照片及該遊戲之點 數進出情形擷圖(見偵卷第27至29頁反面)、葉哲融手寫之 欠款紙條乙紙(見偵卷第25頁)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葉哲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26歲,本應努 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明知其無資力支付星城Online線上 遊戲點數之金額,竟以詐術詐得線上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82頁),然迄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7頁),自陳從事板模工作,月薪五萬 元至六萬元,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 頁)、犯罪動機及前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科刑紀錄( 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利之金額為新臺幣5萬7,100元,核屬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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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