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78號
TYDM,113,易,678,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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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鼎力



指定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法律扶助)
鍾承駒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潘桂華



指定辯護人 江宇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潘桂華嚴鼎力(嚴鼎力所涉 侵入住居、毀棄損壞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同社區鄰居,潘桂華竟基於毀損他人 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1樓,持鈍器敲擊嚴鼎力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椅子,造 成該椅子凹陷,致令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嚴鼎力。嗣 嚴鼎力知悉此事後,欲找潘桂華理論,遂於111年10月10日1 4時許,至潘桂華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南華街之居處(詳細地 址詳卷),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嚴鼎力能預見潘桂華為高齡 老者,如以徒手推潘桂華,將有致潘桂華重心不穩,倒地受 傷之可能,竟仍基於使他人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徒手推潘桂華,致潘桂華跌倒並受有右手手掌鈍挫傷合 併瘀青之傷害。因認潘桂華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嚴鼎力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潘桂華嚴鼎力分別涉犯毀損及傷害 案件,依刑法第357條及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 乃論,而潘桂華嚴鼎力當庭達成調解並均撤回告訴等情, 有本院113年7月29日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見易字卷第179-187頁)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 爰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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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