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祥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6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係乙○○之胞兄,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17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因故先後與乙○○等家人發生爭執,復向乙○○索討金錢不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朝乙○○大聲咆哮,並持棍棒揮舞作勢要攻擊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 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易字卷,第120至126頁),查無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又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是均得作為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客觀事實坦承不諱, 復於本院審判中就全部事實坦認在案,並經證人乙○○(即被 害人)、阮氏蘇(即被告父親之配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明確,又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近年來持續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 院就醫,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等情,固 有被告所提身心障礙證明、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 果及桃園市政府113年5月14日府社障字第1130127891號函暨 所附身心障礙鑑定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3頁; 易字卷,第33至37、41至103頁)。然依上揭資料所示,被 告經鑑定之生理健康雖差,但情緒及心理還可以,行動方式
可獨立行走,口語表達方式為完整句,實際觀察其觀看、聽 到話、工作記憶、懂簡單話語、說簡單話語等節均無困難, 其障礙等級為「輕度」。參以被告本案行為具有一定之延續 性,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單一、機械性之動作,並歷有相當時 間,非瞬間或短暫之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供稱 其係因被害人先前向其借款新臺幣3萬元尚未歸還,方與被 害人發生爭執,進而為本案行為,但沒有攻擊被害人的意思 等語,核與證人乙○○、阮氏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本案 所為係針對被害人乙情相符,並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密錄 器錄影擷取畫面可佐,可知被告本案行為時,對於外在訊息 之感知、於接收外在訊息後之決定與反應、均無何不相一致 甚或怪異之情,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當屬正常,應無欠缺 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被害人之胞兄,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本案恐嚇被害人之 行為,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 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 應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四、科刑: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迨於民國110年3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而認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審酌加重其刑。然因公訴意旨所 指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不同,犯罪之動機、手段有間,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此加重其刑。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胞兄,因與被 害人等家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詎為本案犯行, 造成被害人心理及精神上不安及痛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被害人於偵訊時 已陳明不提出告訴,嗣於本院亦具狀表示不願追訴被告刑事 責任(見偵字卷,第130頁;易字卷,第27頁),末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述患有思覺失調症、近年來
持續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醫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 心狀況,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前 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