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7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正賢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正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之員樹林國小外,見員樹林國小內部正進行 裝修工程,並將舊有之燈座及輕鋼架放置在校園內,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逕行翻越員 樹林國小後門進入校園內,徒手竊取員樹林國小所有、由該 校總務主任葉明棋所管領之上開輕鋼架300支,得手後以手 推車搬運離去。
二、蕭正賢食髓知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 竊盜之犯意,又於112年7月25日凌晨2時37分許,至員樹林 國小外,逕行翻越員樹林國小之後門進入校園內,徒手竊取 員樹林國小所有、由該校總務主任葉明棋所管領之上開燈座 8座,得手後以手推車搬運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證據,檢察官、被告蕭正賢對證據 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易字卷, 第80至84頁),查無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又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是均得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就客觀事實坦承不諱,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就全部事實坦認在案,並經證人 葉明棋(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又有現場照片及現 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上揭事實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審判中就客觀事
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葉明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又有現場 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我確實有爬牆進去拿起訴書所載的 燈座,但我搬出學校放在外面天橋下,天亮後6、7點去看就 沒看到,就被別人拿走了,所以這個竊盜我否認,因為我後 來也沒有拿去賣等語。然核其所辯,僅係就其竊盜得手後如 何處分其所竊得財物乙節之抗辯,無礙於被告已破壞告訴人 原對於本案燈座之持有支配關係,進而建立(被告)自身對 於本案燈座之新持有支配關係,而該當於竊盜構成要件之認 定,至被告得手後,本案燈座是否另為他人所取用,亦僅涉 該取用本案燈座之人是否另有竊盜等行為之認定,仍無礙於 被告本案所為,已該當於竊盜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此部分之 所辯,無以執為其無此竊盜犯行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科刑:
㈠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心智健全,不 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 失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就事實二部分又否認犯行, 置辯如前,實有不該;惟念其就事實一坦承不諱,就事實二 之客觀事實坦認在案,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得物之種類、所在地及價值,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尚有他案而有與本案罪刑併同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事,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五、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㈠ 輕鋼架(註:舊品) 300支 ㈡ 燈座(註:舊品) 8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