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騰忠(原名楊士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騰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騰忠與葉佐譽(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凌晨3時許,一同前往黃紹洪位在桃園市楊梅區之住處,雙方一言不合,楊騰忠與葉佐譽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石頭、棍子毆打黃紹洪,致黃紹洪受有左側眼結膜出血、左側眼眶骨與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雙側手臂挫傷、頭部挫傷及左下巴擦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騰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4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紹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警員王鉦傑於偵訊 時,證人即警員蔡承恩、張瑋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55號卷【下稱 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113頁至第14 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87頁至第88頁),且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 面暨截圖、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 8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出於單 一決意,於密接之時空環境所為數個傷害舉動,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二、被告與共犯葉佐譽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解決紛爭,率爾與共犯葉佐譽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身體上之傷害,所為顯不可取,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直至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監視器、密錄器錄影畫面,並交互詰 問證人後,見案情已明朗,方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坦認犯 行,被告所節省之訴訟勞費甚為有限,故其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尚難給予從輕量刑之評價,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斟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物品,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物品並 非違禁物,僅為日常所易取得之物,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 而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