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24號
TYDM,113,易,424,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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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儒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儒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儒威(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檢察官簽 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時,在桃園市 桃園區之「一品商務飯店」,向「林駿翔」以新臺幣約8萬 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台兩,自斯時起即無故持有之。嗣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因另案調查蕭羽宏楊東澔 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9 月6日上午10時1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號14樓H28室(下稱H28室房間)執行搜索,因而 查獲陳儒威持有附表所示之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調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儒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42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1頁);而檢察官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桃園市調處搜索H28室房間前,於該處 居住約2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附表所示毒品之犯 行,辯稱:附表所示之毒品不是伊的,應該是蕭羽宏的,伊 一開始會承認是伊的是因為在提藥等語。經查: ㈠桃園市調處於112年9月6日上午10時1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H28室房間搜索,並查獲附表所示之物,且經鑑定分 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 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為24.97公克等情,有本院112年度 聲搜字第1591號搜索票、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01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220號鑑定 書、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資作 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00號卷【下 稱偵卷】第7頁、第9至13頁、第27至29頁、第105頁、第11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蕭羽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搜索扣案之海洛因和 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的,被告會施用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 ,而被告持有的毒品都是他自己向別人取得的,伊或楊東澔 不會給他毒品等語(見易字卷第157至158頁、第159至161頁 );證人楊東澔亦到庭證述:被告有施用海洛因和甲基安非 他命,但伊不知道被告施用的毒品來源;搜索當天伊全程都 有在場,警察在現場搜到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時,有問毒 品是誰的,被告說是他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68至170頁); 證人即被告友人鄭源成則證稱:被告有在H28室房間施用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都有等語(見易字卷第77至78頁 )。一併對照卷附之桃園市調處調查官之職務報告提及:現 場查獲疑似海洛因2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包,在場之被告 表示上揭毒品為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95頁);以及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均坦認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並供其個人 施用所用等語(見偵卷第45頁、第72頁)。是勾稽以上各節 ,並考量被告自承於桃園市調處搜索前,已居住在H28室房 間約2週,且於該處有施用毒品等情(見易字卷第28至30頁 ),則被告因暫時居住H28室房間,且因有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惡習而自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亦屬合理 。基上可認附表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為被告所有無 訛。




 ㈢被告雖於本院翻稱附表所示之毒品應係蕭羽宏所有,其先前 會承認係因頭腦不清楚所致,且其為施用而購入之毒品均已 施用完畢,警察於H28室房間也有查到施用完畢之殘渣袋, 但因已有扣到大包的毒品,所以警察沒有扣案等語。然而: ⒈證人蕭羽宏到庭證稱附表所示之毒品非其所有(見易字卷第1 60頁),已與被告所辯齟齬。又細觀被告於警詢供稱:扣案 之毒品是伊個人吸食用,沒有分給其他人吸食,伊是在今年 (即112年)7月與「林駿翔」購入,總共買3錢(約10克) 之海洛因、2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1錢是1萬元、甲基 安非他命是1兩3萬出頭,伊總共支付6、7萬元,剰尾款3,00 0元未支付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以及於偵查中供認 :扣案毒品是112年7月在桃園市桃園區一品旅社用8萬元向 「林駿翔」購買海洛因3錢、甲基安非他命2台兩(見偵卷第 72頁),可見被告能具體供稱其購入附表所示毒品之時間、 對象、購入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錢等細節,且前後供述大 致相同,難認係憑空杜撰之詞;再衡酌被告於搜索當場即坦 認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並旋於同日接受詢問,是以其當時甫 遭查獲,尚未及思考利害得失之情狀觀之,其陳述應具相當 之可信性;加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所述實在(見 偵卷第52頁、第71頁),於本院審理中仍陳稱其歷次陳述係 出於其自由意志(見易字卷第177頁),卷內復無事證可認 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是其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當可採信。則其嗣後翻異稱附表所示之毒 品非其所有等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認。 ⒉再者,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施用的毒品係其另外購入,並非附 表所示之毒品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供稱其因施用 而另外購入之毒品,亦於員警搜索當場遭查扣,惟經本院進 一步提示搜索扣押筆錄予被告確認後,被告又改稱員警當時 因搜到附表所示比較大包的毒品,比較小包的就沒有寫在扣 押物品目錄表上等語(見易字卷第30頁);後於審理中又稱 係當時係搜到殘渣袋,警察沒有寫進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語( 見易字卷第179頁),陳述已見歧異,尚難逕採。況本案搜 索現場除搜得附表所示之毒品,以及屬楊東澔所有之毒品咖 啡包外,並未搜得其餘毒品,此據證人楊東澔到庭證述明確 (見易字卷170頁);且無論係較小包之毒品抑或係毒品殘 渣袋,衡情均屬違禁物,則員警因扣得數量較大之毒品,而 選擇就數量較小之毒品或殘渣袋不予扣押,顯非常態,被告 就此部分既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自無從徒憑其片言,而為 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檢驗附表所示毒品外包 裝袋之指紋(見易字卷79頁),然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而 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有 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令 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 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 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 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 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 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 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 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且此時持有逾法 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 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 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 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112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其於112年9月6日 上午在H28室房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前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即足,而予以簽結在案,此有簽 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易字卷第13至17 頁、第121頁)。是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為其施用所剩餘(見偵卷第72頁),然其本案持 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既已達20公克以上, 參以前述說明,其持有行為自無從為低度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行為所吸收,而應另依刑法處罰。
 ⒉另被告於偵查中已陳明附表編號2、3所示之海洛因其尚未施 用等語(見偵卷第72頁),是其持有附表編號2、3所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自不會遭其先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一併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持有附表所示之毒品後, 至同年9月6日晚間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為之繼續, 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同時購入並持有附表所示之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持有第 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㈣被告雖於警詢供稱附表所示之毒品係向「林駿翔」所購入, 但本案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乙節,有桃園市調查 處113年7月29日園緝字第11357594260號函在卷可憑(見易 字卷第120之1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戕害身心健康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購入附表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4.97公克)而持有之,所為 助長毒品之流通,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先坦承犯行,後 改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復兼衡其持有 毒品之時間、數量及所生法益侵害程度,再考量其自陳欲供 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本院審理自述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 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屬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 如前述,可認扣案物確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 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 盛裝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 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 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OPPO黑手機(含2張SIM卡)1支,被告已供稱為其私 人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在卷(見易字卷第177頁),復無 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檢驗結果 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2包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32.65公克(驗餘淨重32.60公克,空包裝總重1.46公克);純度76.49%,純質淨重24.9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01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5頁) 2 海洛因 (含包裝袋) 1包 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62公克(驗餘淨重0.62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22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1頁) 3 海洛因 (含包裝袋) 1包 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0.75公克(驗餘淨重10.72公克,空包裝重1.60公克);純度84.07%,純質淨重9.0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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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