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82號
TYDM,113,易,382,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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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雍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雍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雍裕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晚間7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前時,與告訴人陳資閔發生行車糾紛,進而發 生爭執,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 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資閔於警詢中之證述、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有拍陳資閔的肩膀一下,



沒有打她的頭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5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與告訴人陳資 閔發生行車糾紛,嗣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 中證述相符,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相片黏貼紀錄表所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截 圖圖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圖片、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 錄、敏盛綜合醫院113年6月6日敏總(醫)字第1130002956 號函附病歷資料(見偵字卷第7至16頁、第31至49頁、第73 至76頁、本院易字卷第31至48頁、第64至70頁、第99至123 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證人陳資閔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我當時轉過身沒有面對被 告,被告就徒手拉我使我轉過身面對他,他突然揮拳打我的 額頭,從我右前額打下去,我的傷勢就是在右前額,醫院都 有拍照,我的傷勢就是被告所打那一拳造成的,後來我還有 回去醫院就診,醫生有幫我檢查,檢查結果腦子裏面沒有血 塊或受傷等語,而經敏盛綜合醫院函覆之病歷資料,可見告 訴人於112年3月25日前往醫院就診時自訴遭人毆打致前額痛 ,醫院檢傷後拍攝告訴人受傷部位為前額頭等情,有上開敏 盛綜合醫院函附病歷資料附卷可參,惟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 器檔案,畫面顯示告訴人背對被告,由被告車輛方向往右上 方人行道移動,被告跟隨在告訴人後方,待被告走到人行道 時,有以右手朝告訴人頭部方向揮擊,告訴人因而踉蹌往前 踏出數步,並無跌倒等畫面,並未見被告揮拳當時有拉扯告 訴人使告訴人轉身面對被告之情,且被告雖有朝告訴人頭部 方向揮拳,然被告揮拳當時,告訴人仍是背對被告,此部分 監視器檔案所示畫面與證人陳資閔上開證述情節皆不相符, 又依畫面所示,被告該次揮拳後,無其他繼續攻擊告訴人之 動作,而告訴人係背對被告時遭到攻擊,且在告訴人並無跌 倒而致臉部著地或碰撞其他物品之情形下,難以想像被告向 告訴人身體後方揮拳會導致告訴人前方額頭受有傷害,則告 訴人前額受有傷害難認係被告傷害行為造成,又依敏盛醫院 病歷及證人上開證述,亦可知告訴人除前額頭受傷外,腦部 並無明確損傷,是縱然被告有朝告訴人頭部揮拳,亦與本案 告訴人所受傷勢無涉,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受傷結果為被告 揮擊行為所致,而以傷害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上 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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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