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74號
TYDM,113,易,374,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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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雅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雅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洪雅涵明知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門號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當下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付予呂柏賢,再由呂柏賢以不詳金額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取金額不詳之報酬,以此方式幫助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門號作為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蝦皮帳號之註冊門號,並以上開蝦皮帳號在蝦皮購物平台上佯與向他人購買商品生成蝦皮支付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虛擬帳號(下稱本案虛擬帳號),再於112年1月7日晚間某時,佯以全家福客服人員名義致電黃美萍佯稱:因先前消費操作失誤多訂18次商品,會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專員協助止付云云,復佯以中信銀行專員名義致電黃美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匯款云云,致黃美萍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入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取得之本案虛擬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利用蝦皮購物平台之訂單取消選項退回買家蝦皮錢包方式,取得前開款項。嗣黃美萍察覺有異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 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 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且將 之提供予呂柏賢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記得呂柏賢請我申辦5個門號,我將此5個門號均交 給呂柏賢,我不知道呂柏賢使用此門號之目的,也不知道他 會將門號交給別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 被告就其於上開時間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遠傳電信門號後,將 該門號交付予呂柏賢呂柏賢再以不詳金額出售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等情,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本院易字卷第24頁至第27頁)。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以上開門號作為向蝦 皮公司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蝦皮帳號之註冊門號,並以 上開蝦皮帳號在蝦皮購物平台上佯與向他人購買商品生成蝦 皮支付向中信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立之本案虛擬帳號,再 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對被害人黃美萍施以詐術,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本案虛擬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利用蝦皮購物平台之訂 單取消選項退回買家蝦皮錢包方式,取得前開款項等節,業 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美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至 第35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帳號之申登人資料、 蝦皮帳號之交易紀錄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從而,被告所申請之前開門號確已 供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
㈡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 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 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 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



,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 門號,若無故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依常理判斷, 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 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門號預付卡極可能供 作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衡諸被告於 本件案發時已年滿23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任職於餐 廳,並從事物流業,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6 頁),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足認其 知悉前揭任意交付門號預付卡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故被告於 交付上開門號預付卡時,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預付卡極可能 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 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 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預付卡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顯不違反被告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 用其預付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㈢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1.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偵查時稱:上開門號是提供給自己的朋 友使用,是誰已經沒有印象,預付卡的費用我先出,朋友之 後再給我,後續費用都是朋友自己出的云云(見偵卷第119 頁至第120頁);於112年10月17日偵查時又改稱:我有詢問 過業者最多可以同時辦5個門號,有1支要給媽媽用,1支我 自己用,其他2支給朋友用,1支給呂柏賢用,當天我們是同 時進去通訊行,我不知道呂柏賢有沒有辦,我跟那個拿我門 號預付卡的人認識但是不熟,但是呂柏賢認識所以放心云云 (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於本院113年1月23日準備程 序時稱:我有將111年12月25日申辦的預付卡交給我前男友 ,前男友就交給別人,前男友將預付卡拿去賣,不過我沒有 拿到錢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於113年5月21日準 備程序時又稱:我前男友呂柏賢跟我說他需要5個門號預付 卡,但是沒有跟我說他使用之目的為何,我也不知道他將門 號拿給別人使用,他將門號賣掉後才跟我說他已經將門號賣 掉,之前我會說我申辦的門號1支自己使用、1支給媽媽用、 2支給朋友用、1支給呂柏賢用,是呂柏賢教我這樣說的,他 說全部推到他身上就好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至第26頁 )。被告就其將前開門號之預付卡交給何人,先稱沒有印象 ;嗣改稱其同時申辦5個門號,有留有1個門號自己使用,其 餘門號分別交予母親、朋友及呂柏賢使用;其後又改稱,其 所申辦之5個門號均交給呂柏賢使用,前後所述不一。再者 對於呂柏賢取得其門號後,該門號之去向,先稱於申辦門號 當天,有一名不熟識之友人將門號拿走;但其後又改稱,呂



柏賢將門號拿走後有將門號賣給他人,但這是呂柏賢出售門 號後始告知,其於交付門號之時不知呂柏賢將門號交予他人 使用,說詞前後反覆。嗣被告稱「我申辦的門號1支自己使 用、1支給媽媽用、2支給朋友用、1支給呂柏賢用」等語是 呂柏賢要其如此陳述,目的係要將責任推在呂柏賢身上,但 被告前開所述,並未提及其係受呂柏賢之託而申辦門號,如 此之陳述如何將責任推至呂柏賢身上,實屬費解,是被告對 於其陳述何以前後不一之解釋,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況 倘被告欠缺門號預付卡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用作不法用途 之認識,實無必要於偵辦之初不將實情據實以告,更可證被 告於前開所為時,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被告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惟按目前行動電話 門市、申辦櫃臺分布於國內各大小城鎮商場,國人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更未限制個人得申辦門號之數量 ,若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自行申請,反而另行 支付費用,向他人購買門號使用之必要;且對於陌生人收購 門號,極易判斷是為避免遭循線追查實際使用人之目的,當 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參以近10餘年來 ,我國詐欺集團橫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不斷透過 各種媒體,宣導大眾勿充當詐騙集團之人頭,已足以使人懷 疑收購行動話門號者,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使 用人頭行動電話規避檢調查緝,此為國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所能知悉,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知 悉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其目的多 係藉此順利實行詐騙、並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背後主嫌 身分以逃避追查。又某身分不詳之人透過呂柏賢輾轉取得被 告申辦之前開門號預付卡,縱使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對方 欲從事詐欺犯行而故為助力,但被告既可認知該取得門號預 付卡使用之人,極可能欲藉該門號預付卡從事詐欺等不法犯 罪,然被告卻稱其不知呂柏賢何以需要5個門號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亦即被告對於其所申辦門號將 作何使用毫不關心,而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呂柏賢 ,再由呂柏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成年人使用 ,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意思,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門號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㈣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使本案詐欺集 團得以上開門號作為向蝦皮公司申辦蝦皮帳號之註冊門號, 並以上開蝦皮帳號在蝦皮購物平台上佯與向他人購買商品生 成蝦皮支付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立之虛擬 帳號,在客觀上自足認其行為屬於詐欺取財成功之助力,致 被害人匯款至本案虛擬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 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門號任意提供他人 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其不法行為,不顧政府近年來大力 查緝詐欺集團,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 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追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其肆 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 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 衡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 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門號預付卡而取得對 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 被告交出之門號預付卡,經被告交付後已非為被告所有,且 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蝦皮帳號 1 0000000000 「yo00000000」 2 0000000000 「tin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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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