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73號
TYDM,113,易,373,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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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姿佑


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律師
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姿佑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汪姿佑為汪○慶胞姊,蔡○珊為汪○慶配偶,汪姿佑蔡○珊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其2人對照顧婆婆及家庭責任等事有糾紛。汪姿佑明知自己臉書設定公開,且好友高達千人,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摘傳述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不詳時間,在「汪姿佑」臉書頁面上發布:「弟媳白目…不孝媳婦…沒有智慧的女人…一個不守婦道的媳婦…成天跟野男人喝酒不回家…與野男人喝酒還讓對方送你回來…你不知廉恥、不斷刺激自己老公讓自己老公氣到躁鬱症,你老公四處跟大家說他無奈的心情,還說你厚臉皮到敢要贍養費…自己要開冰店還要跟婆婆要錢開…婆婆住你家被你們虐待到只剩40公斤,而你酒鬼老公被你氣到住院,卻要可憐婆婆去看,曾經打他這個媽媽的不肖子…」等文字內容,指摘傳述蔡○珊私生活混亂及未盡照顧婆婆責任等事,足以毀損蔡○珊之名譽。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汪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他卷 51-51之3、139-140頁、偵卷21-23頁),復於審理中坦承不 諱(易卷38、42頁),核與告訴人蔡○珊於警詢及偵查之證 述(他卷69-71、131-132頁)、證人汪○真(被告女兒)於 偵查之證述(偵卷25-26頁)相符,並有「汪姿佑」臉書頁 面擷取畫面(他卷11-39頁)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張貼之上開文字,內容均屬 私德,且該等文字,依社會通念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被告與告訴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



故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為家庭暴力罪,並應以該其他法律之規定論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1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三、科刑
  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家庭成員間之糾紛,率以事實欄所載 方式,使家庭成員間之糾紛更加劇烈且因此毀損告訴人之名 譽,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張貼上開文字內容之 時間僅為1天(偵卷26頁)、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之 情,兼衡被告整體訴訟外顯狀況、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 業暨商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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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