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55號
TYDM,113,易,355,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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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渠無韓國服飾可以販售,而無 法在買家選購商品完畢後七日至二十九日工作天內出貨,竟 為了取得使用他人現金以應急之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社群平台Instagram申辦了暱 稱為「Ou_clothesss」之帳號,及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 刊登韓系服飾照片和相關購買資訊。嗣告訴人甲○○於民國00 0年0月間,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瀏覽到上開販售貼文, 即透過社群平台Instagram與被告達成購買細節後,於112年 3月3日晚間9時25日以渣打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030元至被告指定 之中華郵政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告訴人在 付款後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期間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被告二月有餘,惟被告均已讀置之不理,直至告訴人於112 年5月4日報警處理,被告始於112年5月24日匯還4,030元給 告訴人,被告即以此方式獲取112年3月3日起至同年5月24日 止之可以使用4,030元不當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中華郵政帳號為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



聯繫被告購買衣服及多次催討被告返還款項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4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2512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2530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社群平台Instagram上接受告訴人購買 服飾之訂單,及已向告訴人收取該筆訂單之匯款,卻未交付 該筆訂單商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 稱:當初我有在蝦皮賣場或Instagram社群平台上說明商品 寄來臺灣之時間,工作日大概需要七天至三十天之久,實係 告訴人下單之衣服一直還有沒到貨,導致我無法出貨給告訴 人。後來,我的社群平台Instagram帳號可能是被告訴人檢 舉而停用一陣子,可是我還有用通訊軟體LINE跟對方聯繫, 在還沒有收到警局通知書前,就已經退錢給她了,並不是不 處理這筆交易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在社群平台Instagram申辦了暱稱為「Ou _clothesss」之帳號,及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刊登韓系 服飾照片和相關購買資訊;且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在社群 平台Instagram上瀏覽到上開販售貼文,即透過社群平台Ins tagram與被告達成購買細節後,於112年3月3日晚間9時25日 以渣打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匯 款4,03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而告訴人在付款後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期間持 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二月有餘,直到112年5月4日告 訴人報警處理後,被告方於同年5月24日匯款4,030元給告訴 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 57-59頁、第89-90頁),並有中華郵政帳號為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提供賣家社 群平台Instagram頁面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 和匯款明細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頁、第53頁,易字 卷第109-111頁),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易字卷第103-1 0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我不是一開始就沒有出貨的打算,而是真的是因 為衣服還沒有到貨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並提出其在淘 寶購物平台網站上交易紀錄之手機螢幕翻拍照片2張為論據 (見易字卷第139-140頁),係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明 知渠無韓國服飾可以販售,無法在買家選購商品完畢後七日 至二十九日工作天內出貨,而為了取得使用他人現金以應急 之利益。本院衡酌翻拍照片中之商品名稱為「日系學院風顯 瘦高腰少女...」,雖與告訴人向被告訂購之商品編號1319



「素色百褶裙」商品名稱迥不相同(見易字卷第109頁), 然而,翻拍照片中商品係一名女子穿著單一白色而有皺褶之 膝上短裙,核與告訴人向被告下單之「素色百褶裙」特徵相 符,且依一般交易常情,店家在採購貨源後,也常見在賣場 另取商品名稱再行出售,藉此讓買家無法得知商品來源而無 從向源頭購買,而可以從中賺取利潤。而翻拍照片中之下單 時間係112年3月8日,雖晚於告訴人向被告訂購商品後匯款 時間為112年3月3日,然而,被告解釋係為了統一集中訂單 後再一次下訂等語(見易字卷第135頁),亦與常理無悖,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㈢再者,本院稽之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 知,兩人於113年4月26日、4月27日、5月24日均還有對話內 容(見偵字卷第93-95頁,易字卷第110頁),足見被告事後 並無與告訴人斷絕聯繫,核與一般實行詐欺犯行之被告會立 即封鎖被害人做法不同;且若一般存心為詐騙犯行,應會避 免使用事後可輕易由警循線追查緝獲之自己金融帳戶;更何 況被告在收到警局通知書前,已經將4,030元退還給告訴人 (見偵字卷第93頁),益徵被告是否具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 意,不無疑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嫌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 告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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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