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貞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8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簡字第18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 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貞雄於民國112年11月3 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安東街與鎮江街交岔路 口與告訴人王彥傑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告訴人之頭部,致王彥傑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 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2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