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曜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875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簡
字第16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曜鴻因情緒不佳,竟基 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腳踹踢告訴人劉永年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葉子 板,致該車輛之板金凹陷而喪失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劉永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前段之毀損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 ,依據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