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2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 3265號追加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以本案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90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為由,向本院追加起訴,追加起訴繫屬日期為民國 113年8月15日,有本院收件戳章為憑,然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1090號詐欺等案件已於113年8月12日辯論終結,揆諸上開 說明,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本案追加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欣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265號追加起 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65號
被 告 張弘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恕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1090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網 路隱匿、不易遭他人察覺真實身分之特性,於民國112年9月10日 2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周瑋峻室內 設計裝修」(下稱「周瑋峻室內設計裝修」),向洪嘉辰佯 稱:欲販售「新楓之谷」遊戲裝備云云,致洪嘉辰陷於錯誤 ,張弘昇同時又向不知情之朱科翰(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1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交易價 值新臺幣(下同)8,800元之遊戲點數,張弘昇並指示洪嘉 辰於112年9月10日2時3分匯款14,000元至朱科翰所使用但由 其女友即陳聿慧(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21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張弘昇 再以不慎超匯為由,要求朱科翰將其中超匯之5,200元至超 商購買遊戲點數,並要求朱科翰告知序號及密碼供張弘昇儲 值,張弘昇以此三角詐欺手法,因而取得相當於5,200元之利 益。嗣因洪嘉辰察覺受騙,訴警查辦,始悉上情。二、案經洪嘉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弘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使用「周瑋峻室內設計裝修」,向告訴人及另案被告朱科翰佯稱上開言論之事實,並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嘉辰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 (一)「周瑋峻室內設計裝修」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話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4,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由證人朱科翰,依「周瑋峻室內設計裝修」職 指示提領,並將超匯之5,200元,用於購買遊戲點數,並儲值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綁定之遊戲帳號。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朱科翰及陳聿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4 告訴人洪嘉辰所提供: ㈠轉帳交易截圖。 ㈡被告即「周瑋峻室內設計裝修」LINE頁面截圖。 5 證人即另案被告朱科翰所提供:與被告即「周瑋峻室內設計裝修」對話紀錄1份。 6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該門號於案發時係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本案為遊戲點數三角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未 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5,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經查,本 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57 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恕股)以113
年度易字第109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之起訴書及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為相牽連案件,爰依法 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