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
18號、113年度偵字第285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附表「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157-EHN號機車車牌壹面沒收。 事 實
林永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3月4日凌晨3時16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黃玉 坤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 ○街000○0號前,徒手竊取紀竹雄所有、放置在該處欄杆上之 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得手,並旋即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逃離 。
二、於113年5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公訴意旨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見陳湘 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之鑰匙置放在該機車前方置物箱內,即持該鑰 匙發動本案機車之電門而竊取得手,並旋即騎乘該機車逃離 。
三、嗣林永昌為免為警查獲其竊取本案機車,於113年5月23日上 午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林森國小附近,見HENDRI H ERMAWAN(印尼籍,中文名阿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便徒手拔下該車車牌1面(下稱 本案車牌),並掛置在本案機車上。後因紀竹雄、陳湘玉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 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援引被告 林永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陳湘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3.證人即告訴人紀竹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4.證人黃玉坤於警詢時之證述。
5.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3月12日、113年5月23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7.告訴人陳湘玉、紀竹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8.本案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9.告訴人陳湘玉報案之現場照片、本案機車之軌跡、事件紀錄 清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發現機車之現場照片及告 訴人紀竹雄報案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⑴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 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 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 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2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檢察官未主張 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亦未指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之部分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 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即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 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惟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安全帽可用而竊取上開安全帽,為代步 竊取本案機車後,為免遭警方查獲,竟又竊取本案車牌掛放 在本案機車上以掩飾等犯罪之動機、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其所竊得之前開安全帽及本案機車已發還告訴人紀 竹雄、陳湘玉,有其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有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 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車牌1面,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前開安全帽1頂及本案機車,於扣案後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紀竹雄、陳湘玉,已於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林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林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林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