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毒偵字第3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七月,並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 因毒品危害為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均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八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 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因經撤銷停止戒治, 再入所施行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期滿,並於八 十九年十月六日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在臺北市○○街五號六樓 富元飯店五○六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 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 誤載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上午 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上揭地點查獲,再經採驗尿液,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 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 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七頁) ,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清單各一紙 附卷可稽(分別見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一○○一號偵查卷第三 五頁、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三六九○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足 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人體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 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 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五 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 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 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 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 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 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 ,顯係誤解,附此敘明。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 交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施以強制戒治期滿, 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件附卷可憑,是被告顯係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以內再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另辯稱其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判決確定,本件應為該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然查: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 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判決之效力當然及於全部,縱經第 一審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亦應延展至宣判日為止,故檢察官 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 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十號判例參照)。又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 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
在未經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判決,其既判力之時點,應至第 一審宣示判決之日(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二號判 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 十日以九十三年易字第一一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後,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上易字第七六六號以上 訴逾期為由,駁回上訴確定一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本阢九十三年易字第一一七七號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六六號刑事判決書各一 件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命,其犯罪事實係在前案第一審宣示判決日 (即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後,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前案既判 力效力所及。況依被告所述,其僅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已如前述,核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即 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相隔逾七個月之久,顯亦難認有概括 之犯意,故本件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此部分辯 詞,要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於八十 八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月,並定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均於九十二年七月八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件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 毒品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而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前案(即本院九十三年易字第一一七七號)已據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後,猶不知悔悟,竟然徒刑執行前,再犯相同 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 人,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至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有吸食器一組扣案,惟該吸 食器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已據被告於 偵審中陳明在卷(見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一○○一號偵查卷第 二六頁、本院卷第三六頁),核與證人即於上揭時、地與被
告同為警查獲之徐湯華陳述情節相符(見九十四年毒偵字第 一○○一號偵查卷第二七頁),是該吸食器既非被告所有, 又非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