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43號
附民 原 告 吳家鴻
送達代收人 林惠婷
附民 被 告 劉文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5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原告以追加被告方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劉文清部分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 告狀(如附件)。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進行審理程序,而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0 00年0月0日下午4時宣判,此有本院當日審理筆錄附卷可憑 ,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7月18日始向本 院提起本件追加被告劉文清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追加被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 訴訟。
四、另原告對被告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吳林賢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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