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伯昊
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33號、偵字第1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 行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基於縱前開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4月15日17時30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 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收受使用。俟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甲○○、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本案帳 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嗣因甲○○、丙 ○○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及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丙○○ 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 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乙○○之中華郵政 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儲字 第1120152728號函暨函覆之開戶基本資料、存簿變更資料、 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 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三、卷附之告訴人甲○○、丙○○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均係以 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 ,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其與其辯護人辯稱:由被告乙 ○○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確係將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其所信賴的摯友黃致棨,黃致棨當時向被告稱 黃致棨的朋友有工作,所以才會向被告短暫借用帳戶,並將 黃致棨自己與被告的帳戶提款卡和密碼都寄出;被告打工款 項及保險理賠金都是匯至本案帳戶,可證被告並未要將其帳 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 確,且提出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復有被告乙○○之中華郵政帳 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儲字第1 120152728號函暨函覆之開戶基本資料、存簿變更資料、金 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告訴人甲○○、丙○○遭詐 欺集團欺騙後,均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之事 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於112年5月8日警詢時係以第一人 稱之身份,稱其將金融卡寄出,其於112年4月13日16時許, 在嘉義市○○路000號之7-11以交貨便寄出,因其於112年4月1 2日在臉書見線上運彩投資,便加入通訊軟體暱稱「江咏倪 」之人,他稱將金融卡寄去公司,3-5天可給第1次薪水,薪 水1天1,500元,1個月45,000元,所以其將金融卡寄出並告 知密碼等語。被告又於113年1月30日偵訊時再以第一人稱之 身分陳稱其之前在臉書上看到賺錢的廣告,就用LINE聯繫對 方,對方說1個月可以領取3萬多元,其就把本案帳戶提供出 去,並自稱承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等語甚詳。是其警 、偵所言,與本院辯詞風馬牛,相互扞挌,即使其於本院所 辯為真,然由其警、偵供詞亦可顯示其知悉其所稱之黃致棨 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臉書上廣告所稱提供帳戶即可不勞而獲取 對價之不詳之地下賭博集團之事實。更況,被告辯稱黃致棨 當時向被告稱黃致棨的朋友有工作,所以才會向被告短暫借 用帳戶云云,然黃致棨的朋友有工作,則黃致棨的朋友自可 使用自己之帳戶以做為薪資帳戶,不然亦可逕自開立帳戶, 完全無須向他人借用帳戶,事實上,因工作需求而須使用帳 戶之人亦恆使用自己之帳戶,從未聽聞反借用他人帳戶之事 ,是被告自黃致棨處聽聞黃致棨向其借用帳戶時,一聽即可 知事出蹊蹺,與常情完全背離,此與黃致棨與被告間是否為 摯友無關,被告既知事出蹊蹺,理當進一步瞭解黃致棨借用 帳戶之真實理由,斷無不明究理逕即出借帳戶之可能。又黃 致棨的朋友有工作,則黃致棨亦可出借自己之帳戶予其自己 的朋友,則黃致棨為何自己不出借反向被告借用帳戶,被告 理當深入瞭解,若黃致棨的朋友要一次借用二不同之人之帳 戶或二以上帳戶,則明顯可能用以從事與帳戶有關之犯罪行 為,被告亦無逕予出借之理。復以,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或黃致棨提供帳戶時,已明知借用帳戶之人係違 法之地下賭博集團,且無須任何體力、智力之付出,即可純 粹依提供帳戶之人所提供之帳戶數量,秤斤論兩,而獲地下 犯罪集團給付不同報酬,此即係出賣帳戶無疑,其理亦甚明 。再被告所提出之理賠金匯款通知,其上記載保險金將於11
2年9月18日匯入「台端指定之郵政儲金匯業局郵政帳戶」然 本案帳戶於112年4月15日被害人遭詐欺當日即已列入警示帳 戶,有本案帳戶資料可憑,此無從證明被告正常使用該帳戶 ,反之,由本案帳戶明細可知被告自112年3月20日至112年4 月15日即告訴人被害之日止,並無任何帳戶往來。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雖僅19歲, 然已成年,且為大學生,對於上開淺顯之理亦無不知之可能 。是被告交付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 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 ,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 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 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
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 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 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 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或以網路 銀行結合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 ,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 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持 之用以提領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 ,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 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與辯護人聲請 調查之其他各項證據均不能動搖本院上開心證,而所傳喚之 證人黃致棨,充其量僅為本件犯罪之共同幫助犯(應由檢察 官另簽分偵辦),亦不能證明被告無本件犯罪故意,是該等 證據調查之聲請,均併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 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 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 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 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告訴人甲○○、丙○○之財產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僅於偵訊中自白本件犯罪,依中間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而 顯然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 有利,自應適用該規定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
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甲○○、丙○○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雖於偵查後階 段坦承犯行,然又於本院審理時全盤否認犯行,並辯以上開 各項辯詞,其於偵查中自白之行為顯然對於本案案情之釐清 不具貢獻性,反可見其隨訴訟進度而不斷翻異其詞之犯後態 度顯然不佳,欠缺反省能力,難認其已知所悔悟、復考量告 訴人甲○○、丙○○於本案所蒙受之損失共計新臺幣150,234元 、被告已與告訴人丙○○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丙○○與被告乙○○ 均未陳報履行情況)、另本院雖見被告於偵查中認罪而為其 安排與告訴人甲○○調解,然因告訴人甲○○未到庭而未能達成 調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所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未認罪, 反砌詞否認犯罪,本院認被告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予宣告 緩刑,併此指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甲○○、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16時51分許,陸續透過電話接續冒充「車庫娛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因作業疏失,誤替告訴人新增一筆購買12張電影票之團購訂單,為避免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使名下所有帳戶之存款均低於12張電影票之售價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5日17時30分許,49,985元 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 ⒈112年4月15日17時45分許,現金提領60,000元 ⒉112年4月15日17時46分許,現金提領25,000元 ⒊112年4月15日18時3分許,現金提領60,000元 ⒋112年4月15日18時4分許,現金提領5,000元 112年4月15日17時34分許,26,123元 112年4月15日17時36分許,9,090元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17時19分許,陸續透過電話接續冒充「車庫娛樂」、「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因作業疏失,誤替告訴人之會員帳號儲值1萬點,為取消此筆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5日17時45分許,47,018元 同編號1之⒉至⒋ 112年4月15日17時55分許,18,0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