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智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 ,法律修正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 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 5 年有期徒刑,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阿凱」、「永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起 訴書附表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惟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無庸 繳交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 並未有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 ,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 擔任取簿手,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 ,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 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 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 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 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 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 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二)查本案因被告擔任取簿手而使詐欺集團獲得共新臺幣19萬 143元之洗錢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取 簿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 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三)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04號
被 告 彭智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送達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智傑能預見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阿凱」、「永生」等人 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加入「阿凱」、「永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領取一個包裹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之代價,擔任收取裝有人頭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俗稱取簿手)乙職。嗣彭智傑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詩玲(所 涉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309號、第
43652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家庭代工須提供名下帳戶提 款卡以進行實名認證及購買材料云云,致黃詩玲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龍和門市後,復由「永生 」指示彭智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許前往前開龍和 門市,領取裝有黃詩玲所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 該包裹放置於「永生」指定之不詳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收取。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胡羽豪、許筑茵陷於 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胡羽豪、許筑茵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羽豪、許筑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被告為賺取報酬,而於000年0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領取包裹之取簿手乙職; ②證明被告依「永生」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該包裹放置在「永生」指定之統一超商龍和門市附近不詳處所之事實。 2 ①告訴人胡羽豪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胡羽豪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記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許筑茵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許筑茵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另案被告黃詩玲於警詢中之供述; ②另案被告黃詩玲所提出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件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另案被告黃詩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家庭代工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進行實名認證及購買材料之詐術,而依指示將所申辦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寄貨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龍和門市之事實。 5 案外人即被告之母彭金枝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領取另案被告黃詩玲所寄出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6 統一超商龍和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領取另案被告黃詩玲所寄出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1701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胡羽豪、許筑茵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蒐集人頭帳 戶之人、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及提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 員,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 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 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 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 罪牟財,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 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 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 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 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未直接對附表各編 號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既實行收取人頭帳戶之決定性 構成要件行為,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 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一節有所預見,是
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就前開 犯行,與「阿凱」、「永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 ,論以共同正犯。
㈢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其各罪嫌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 致,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㈣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對胡羽豪、許筑茵實施詐 術,使胡羽豪、許筑茵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 間轉帳多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提領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空以相同 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數次提款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㈤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 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 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 犯行,既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前後有 別,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三、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均足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2251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訴字第1908號最先繫屬在案,且已就被告於該案所為 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 並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則本案乃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分別為 之不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就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部分即無須再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胡羽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0日晚間7時5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銀行人員,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胡羽豪,佯稱系統錯誤設定,致額外扣款,若欲解決須依指示將名下帳戶內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以辦理止扣作業云云。 112年3月20日晚間7時34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末5碼53770) 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112年3月20日晚間7時37分許 4萬4,123元 2 許筑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9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許筑茵,佯稱系統錯誤設定訂單,若欲取消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3月20日傍晚6時3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末5碼51416) 4萬9,912元 本案帳戶 112年3月20日傍晚6時8分許 4萬6,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