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685號
TYDM,113,審金訴,685,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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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誌誠



林信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丑○○、戊○○與陳○翔(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其所涉詐欺等部分,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 查中,無積極證據證明丑○○、戊○○知悉其為未成年之少年) 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基於詐欺、洗錢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丑○○與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均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90 號等提起公訴,本案非屬「最先繫屬之法院」之案件),並 約定由丑○○負責持人頭帳戶領取贓款(即俗稱車手)、戊○○ 負責把風(即俗稱顧水)、陳○翔則負責向丑○○、戊○○收取 前揭贓款(即俗稱收水)後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嗣丑○○、戊○○、陳○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 再由丑○○持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提款卡提領贓款後,再交由 戊○○層轉予陳○翔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藉以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案經丁○○、午○○卯○○寅○○、庚○○、陳映昕、甲○○、子○○



、己○○、辛○○、乙○○、癸○○、壬○○、巳○○訴由其等居住地之 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丁○○、午○○卯○○寅○○、庚○○、陳映昕、甲○○、子○○、己○○、辛○○、 乙○○、辰○○、癸○○、壬○○、巳○○、被害人丙○○、證人即另案 被告陳○翔、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 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丑○○、戊○○就上開審判外之 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戊○○經訊 前依法具結,其等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三、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 031095號函及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16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20040860號函及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儲字 第1120068446號函及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112年3月10日一和美字第 00011號函及函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16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040860號函及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3月6 日營存字第11200192851號函及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112年3月17 日合金和美字第1120000739號函及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 台中分行112年3月2日北富銀北台中字第1120000011號函及 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 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3月10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3029號 函及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 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8日作心詢字第1120303124號函及 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均為金融 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列印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 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丁○○、午○○卯○○寅○○、庚○○、陳映昕、甲○○、子 ○○、己○○、辛○○、乙○○、辰○○、癸○○、壬○○、巳○○、被害人 丙○○、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翔、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警詢 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戊○○於偵訊之具結證述相符 ,復有告訴人丁○○、午○○卯○○寅○○、庚○○、陳映昕、甲 ○○、子○○、己○○、辛○○、乙○○、辰○○、癸○○、壬○○、巳○○、 被害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匯款憑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16日玉山 個(集)字第1120031095號函及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2年3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40860號函及函附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3月1日儲字第1120068446號函及函附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112年3 月10日一和美字第00011號函及函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 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40860號函及函附帳號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 行營業部112年3月6日營存字第11200192851號函及函附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 美分行112年3月17日合金和美字第1120000739號函及函附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112年3月2日北富銀北台中字第1 120000011號函及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3月10日總集作查 字第1121003029號函及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8日作心詢字第1 120303124號函及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少年陳○ 翔雖辯稱其於本案未至龍潭向被告二人收水,然其之犯行業 據被告二人供陳在案,且被告二人供陳相符,少年陳○翔否 認之詞顯係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戊○○係交水予陳○ 翔,堪以認定,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丑○○、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 顧水」工作,是其等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 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 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 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
 ㈢再按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 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二人與少 年谷○俊三人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之 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應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前開 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案發時少年陳○翔為十七餘歲,然無證據證明被 告二人知悉其為未成年,是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丑○○、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丑○○、戊○○就附表編號 1至16所示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現行法),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智豪,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查被告二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各自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且依指示擔任「 車手」、「顧水」工作,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 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二人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



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⒉綜上,被告丑○○、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各從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 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丑○○、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 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 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丑○○、戊○○在詐欺集團之角 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各別所受損失金額、被告二人 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失(該等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共計高達1,209,917元)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 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丑○○、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從而, 本案所處之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末以,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被告二人於本件所提領並交 付詐欺集團之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 被告二人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大於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 人頭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 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件之被害人及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人 頭帳戶之金額不與之)共計1,209,917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第1項規定,在本件最後犯行即附表編號16之犯罪項下,對 被告二人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丑○○於警詢時供稱:「全部的 錢2%是我的薪水、戊○○也是2%。」等語(見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446號卷第35頁),其等既已將贓款上繳,自已領取其 等之不法報酬,且被告戊○○雖未明言其之報酬若干,然其既 為第一層收水及顧水,其之報酬自不可能低於被告丑○○,是 被告丑○○上開警詢供陳足堪採信,依此,被告二人於本件所 得不法報酬應認為各24,198元(計算式:1,209,917元×2%)



,又其等所獲該項不法報酬既係以112年2月15日全日所提領 之贓款計算之,故上開不法報酬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等最後犯行即附表編號16 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第25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宣告刑 1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4時19分許撥打電話佯以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內。 ①112年2月15日16時4分許 ②112年2月15日16時16分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9萬9,898元 ②4萬9,985元 自112年2月15日16時13分許起至同日16時22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9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①112年2月15日16時19分許 ②112年2月15日16時25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5元 自112年2月15日16時29分許起至同日16時3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2萬元 ②4萬元 ③6萬元 ④3萬元 ⑤4萬9,000元   2 午○○(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6時4分許撥打電話佯以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內。 ①112年2月15日16時30分許 ②112年2月15日16時32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6時37分許撥打電話佯以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內。 ①112年2月15日16時51分許 ②112年2月15日16時57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4萬9,988元 ②1萬5,088元 自112年2月15日17時6分許起至同日17時11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6萬元 ②3萬 ③5000元 ④3萬元 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寅○○(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5時49分許撥打電話佯以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內。 ①112年2月15日16時57分許 ②112年2月15日17時7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萬9,986元 ②2萬9,985元 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庚○○(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6時許撥打電話佯以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內。 112年2月15日17時6分許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6元 自112年2月15日17時19分許起至同日17時23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2月15日17時46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9元 於112年2月15日18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合庫銀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3萬元 6 陳映昕(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6時許撥打電話佯以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等語,致陳映昕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內。 ①112年2月15日17時10分許 ②112年2月15日17時13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萬1,986元 ②1萬8,987元 於112年2月15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同附表編號7) 9萬8,000元 (陸續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告訴人陳映昕、甲○○匯入金錢與其他被害人金錢混同,故被告二人提領部分,應包含上開部分,然被告二人就本件應負之罪責以告訴人陳映昕、甲○○匯入之款項範圍為限。) 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①112年2月15日18時17分許 ②112年2月15日18時20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4萬9,989元 ②1萬9,986元 自112年2月15日18時43分許起至同日18時44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合庫銀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3萬元 ②2萬9,000元 112年2月15日18時13分許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23元 自112年2月15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3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安泰銀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同附表編號7、14)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陸續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告訴人陳映昕、甲○○、癸○○匯入金錢與其他被害人金錢混同,故被告二人提領部分,應包含上開部分,然被告二人就本件應負之罪責以告訴人陳映昕、甲○○、癸○○匯入之款項範圍為限。) 7 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某時撥打電話佯以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內。 112年2月15日17時28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8,998元 於112年2月15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同附表編號6) 9萬8,000元 (陸續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告訴人陳映昕、甲○○匯入金錢與其他被害人金錢混同,故被告二人提領部分,應包含上開部分,然被告二人就本件應負之罪責以告訴人陳映昕、甲○○匯入之款項範圍為限。) 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2月15日18時31分許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自112年2月15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3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安泰銀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同附表編號6、14)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陸續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告訴人陳映昕、甲○○、癸○○匯入金錢與其他被害人金錢混同,故被告二人提領部分,應包含上開部分,然被告二人就本件應負之罪責以告訴人陳映昕、甲○○、癸○○匯入之款項範圍為限。) 8 子○○(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撥打電話佯以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內。 112年2月15日17時53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70元 自112年2月15日18時3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34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10萬元 ②4萬5,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7時許撥打電話佯以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內。 112年2月15日17時55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5,123元 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9時35分許撥打電話佯以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內。 ①112年2月15日17時35分許 ②112年2月15日17時37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8元 自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41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合庫銀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3萬元 ②3萬元 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7時4分許許撥打電話佯以信用卡遭盜刷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內。 ①112年2月15日17時58分許 ②112年2月15日18時13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萬9,989元 ②2萬9,987元 自112年2月15日18時49分許起至同日18時52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聯邦銀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9,000元 (陸續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告訴人乙○○、辰○○、被害人丙○○匯入金錢與其他被害人金錢混同,故被告二人提領部分,應包含上開部分,然被告二人就本件應負之罪責以告訴人乙○○、辰○○、被害人丙○○匯入之款項範圍為限。) 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辰○○(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5時34分許撥打電話佯以信用卡遭盜刷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內。 112年2月15日18時1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9元 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7時許撥打電話佯以信用卡遭盜刷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內。 112年2月15日18時8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癸○○(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某時撥打電話佯以信用卡遭盜刷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內。 112年2月15日18時48分許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8元 自112年2月15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3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安泰銀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同附表編號6、7)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陸續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告訴人陳映昕、甲○○、癸○○匯入金錢與其他被害人金錢混同,故被告二人提領部分,應包含上開部分,然被告二人就本件應負之罪責以告訴人陳映昕、甲○○、癸○○匯入之款項範圍為限。) 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壬○○(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7時47分許撥打電話佯以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內。 112年2月15日18時44分許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5元 自112年2月15日19時28分許起至同日19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9,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7時43分許撥打電話佯以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內。 112年2月15日19時9分許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1元 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19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共新台幣1,209,917元沒收之。 戊○○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19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共新台幣1,209,917元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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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