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527號
TYDM,113,審金訴,527,2024080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皓淦 (MAK HO KAM,香港籍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麥皓淦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附表1所示之人」更正為「附表1編 號2至8所示之人」、第14至15行記載「去向」後補充「(關 於詐騙附表1編號1所示林素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詳後述免訴 部分)」。
 ㈡附表1編號4匯款金額欄記載「1萬1元」更正為「9986元」、 附表2編號2提款金額欄記載「1萬5元」更正為「1005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麥皓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76、30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麥皓淦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 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僅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2.被告麥皓淦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 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而被告於附表甲編號1、2所示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均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 (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麥皓淦就附表甲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旺旺隊」、「KOVE」、「東尼」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甲編號1至7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目的,以相同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孫裕傑、張嘉軒、陳 韋傑,致其等多次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內,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鍾慧卿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7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及被害人亦不相同,均應分 論併罰。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免除其刑。」雖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應無 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則被告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尚無 從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被告於前案(詳後述) 擔任提款車手在112年8月31日為警查獲,警方僅能確認其當 日犯行,而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進一步確切證據得以合理懷 疑被告亦有涉犯本案於112年8月24日提領人頭帳戶內贓款之 犯行,被告即於前案之112年9月1日警詢時供承其另有於桃 園龜山、三重等各地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犯行,其後警 方於112年9月26日警詢時,將所調取之各該警示帳戶匯入款 項資料及自動提款機畫面,提示予被告辨識並加以詢問之後 ,始確認被告另有本案於112年8月24日在桃園市○○區○○○○○○ ○號2至8所示被害人詐欺贓款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審卷第302頁),並有被告警詢 筆錄、車手提領清冊、監視器提領畫面、警示帳戶被害人一 覽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判決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713號卷第9-17、35、37-44、45頁,本院卷第241- 281頁),則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應符合自首 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雖已於偵查(見偵卷第146 頁)及本院審理(本院卷第302頁)時均自白附表甲編號1至 7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是就



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
 ㈨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已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附表甲編號1至7所示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然 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此部分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提領款項、交付 贓款等工作,其行為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造成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損失,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 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 ,被告之行為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情節及程度、 本件被害人人數、遭受詐騙之損失、被告所獲利益暨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電機維修工作、須扶 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甲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集團向其他被害人 詐取財物之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尚在審理,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 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 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本案是按日計算,提領1日是新 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146頁),因認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112年8月24日),而被 告前因於112年8月21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 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擔任提領車手 犯加重詐欺犯行業經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87、948、94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罪刑 撤銷改判而確定,且其於112年8月24日擔任提領車手所獲之 報酬3000元,業經前開士林地院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有 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17-229頁);是被告於112年8月24日所獲之本案犯罪 所得,既已於另案宣告沒收確定在案,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 必要。
 ㈢告訴人孫裕傑、張壬瑜、張震緯廖朝賢、張嘉軒、陳韋傑 及被害人吳新宗等人分別遭詐騙所匯入附表所示劉秀榆台新 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曾美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後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旺旺隊」,各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免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關於告訴人林素儉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1所示關於告訴人林 素儉所示犯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曾經判決確定者,係指同一案件已 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 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禁止雙重追訴處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 基本原則,又稱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因此,關於單純一罪



、實質上一罪(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 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實體法上僅有單一刑罰權, 訴訟法上應僅係單一訴訟客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 ,對於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自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 再為實體裁判,依法應諭知免訴。
 ㈢查被告麥皓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8月21日前 某時,加入Telegram「香港組」群組中由暱稱「東尼」、「 旺旺隊」、「Mark」、「陸」、「杜甫」、「愛德」、「Z 」、「地庫」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 約定每日報酬為3,000元,麥皓淦、李建德及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3日晚間8時46分許, 自稱為World Gym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素儉 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其帳戶設定為每月扣款2 萬元,須依嗣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操作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林素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 月23日晚間11時27分、同年月24日凌晨12時5分、12時7分分 別匯款8123元、2萬8138元、2萬3123元至劉秀榆之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復由被告麥皓淦依指示 於112年8月24日0時9分至18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提 領前開贓款,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7492號、第27689號、第28144號追加起訴,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87、948、949號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54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3年6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有各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7-240、241-290頁)。 ㈣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對相同告訴人林素儉犯 詐欺取財之相同犯罪事實,又以113年度偵字第713號案件再 次向本院起訴,並於113年2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有該署桃檢 秀莊113偵713字第1139025157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因該部分與前案被訴事實就詐騙 對象即告訴人林素儉、施用之詐術及時間、匯款時間、匯入 之人頭帳戶、受損害金額及被告係於112年8月24日提領所匯 入款項等內容完全一致,足認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則此部分



與前案該部分既屬同一案件,被告此部分被訴詐騙告訴人林 素儉之犯罪事實,顯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 行訴追。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對同一告訴人林素儉所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再行起訴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人/ 告訴人 主  文 1 起訴書及附表1編號2、附表2編號2、3所示 孫裕傑 (告訴人)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起訴書及附表1編號3、附表2編號2所示 張壬瑜 (告訴人)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起訴書及附表1編號4、附表2編號2所示 張震緯 (告訴人)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起訴書及附表1編號5、附表2編號2所示 廖朝賢 (告訴人)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起訴書及附表1編號6、附表2編號3所示 張嘉軒 (告訴人)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起訴書及附表1編號7、附表2編號3所示 陳韋傑 (告訴人)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起訴書及附表1編號8、附表2編號1所示 吳新宗 (被害人)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3號
  被   告 麥皓淦 (香港地區人士
            男 27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皓淦自000年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旺旺隊」 、「KOVE」、「東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 屬詐欺集團,由「旺旺隊」負責指揮車手及上層收水、「KO VE」及「東尼」負責監視及工作指示,麥皓淦則擔任提領車 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其等與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1所示時間,向附 表1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附表1所示人頭帳戶。復由麥皓淦持「旺旺隊」交付附 表2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 戶金融卡,提領附表2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由麥皓淦連同 提領之欺所得款項在不詳地點交與「旺旺隊」,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二、案經林素儉孫裕傑、張壬瑜、張震緯廖朝賢、張嘉軒及 陳韋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麥皓淦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麥皓淦坦承持「旺旺隊」交付附表2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1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轉交「旺旺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1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1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1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1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附表1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提領畫面 被告麥皓淦於附表所示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麥皓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旺旺 隊」、「KOVE」、「東尼」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 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 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本案詐欺 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表1(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1 林素儉 於112年8月23日20時46分,致電林素儉佯稱:其係World Gym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林素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00時05分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8,138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23日23時27分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80號帳戶 8,123元 112年8月24日00時07分 2萬3,123元 2 孫裕傑 於112年8月24日16時57分,致電孫裕傑佯稱:其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孫裕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5時59分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24日18時02分 3萬7,309元 112年8月24日19時02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3 張壬瑜 於112年8月24日16時17分,致電張壬瑜佯稱:其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張壬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7時12分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4 張震緯 於112年8月24日16時21分,致電張震緯佯稱:其係World Gym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張震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7時53分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1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5 廖朝賢 於112年8月24日16時04分,致電廖朝賢佯稱:其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廖朝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7時58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6 張嘉軒 於112年8月24日18時34分,致電張嘉軒佯稱:其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張嘉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9時11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6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24日19時32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5,025元 7 陳韋傑 於112年8月24日18時32分,致電張嘉軒佯稱:其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張嘉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9時20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12 7,60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24日19時13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6,989元 8 吳新宗 (未提告) 於112年8月23日在詐欺集團成員設置之假臉書廣告留言有資金借貸需求並留存資料,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吳新宗佯稱:其輸入資料錯誤,資金遭凍結,如要解除該凍結狀態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吳新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4時59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附表2(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24日15時0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號(統一庚亞門市) 2萬元 112年8月24日15時2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號(全家龜山文欣店) 3萬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24日17時1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華亞門市) 2萬5元 112年8月24日17時1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華亞門市) 1萬5元 112年8月24日17時56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庫林口分行) 1萬元 112年8月24日18時0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庫林口分行) 3萬元 112年8月24日18時0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庫林口分行) 3萬元 112年8月24日18時0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庫林口分行) 3萬元 112年8月24日18時0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庫林口分行) 2萬7,000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24日19時0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號(統一庚亞門市) 2萬元 112年8月24日19時0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號(統一庚亞門市) 2萬元 112年8月24日19時1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號(兆豐商銀林口分行) 2萬元 112年8月24日19時1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號(兆豐商銀林口分行) 2萬元 112年8月24日19時1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號(兆豐商銀林口分行) 1萬7,000元 112年8月24日19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臺灣企銀東林口分行) 1萬3,000元 112年8月24日19時3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號(全家龜山文欣店) 9,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