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805號
TYDM,113,審金訴,1805,202408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雍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雍凱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 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供與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 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林雍凱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嗣上開款項入 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款項提領完畢,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 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 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



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 ,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 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提供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緝字第598號提起公訴,及111年度營偵字第761號移送 併辦,於111年12月27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29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1萬元,並於112年6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5號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營偵字第1 446號卷第2至7頁背面,本院審金訴字第472號卷第13至16 頁)。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提供永豐銀 行帳戶之行為,以112年度偵字第58778號案件向本院提起 公訴,且於113年2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1日桃檢秀知112偵58778字 第1139022042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見本院審金 訴字第472號卷第5頁)。
(二)被告於前案中為警通知於110年7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而 本案告訴人施承翔係於110年12月26日、111年1月4日匯款 至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然卷內並無被告於110年7月25 日遭警通知製作警詢筆錄後,再次提供上開永豐商業銀行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相關證據,實難證明被告本案犯行係在 前案之後另行起意所為。
(三)綜上,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案為同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 ,致造成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結果,性質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核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本案 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依照上開說明,本案與前案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在訴訟上屬單一性案件,而被告前案既經 有罪判決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本案,是本案已為前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 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施承翔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承翔佯稱:需要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0年12月26日 8時35分許 1萬5000元 110年12月26日 18時25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4日 18時37分許 5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