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388號
TYDM,113,審金訴,1388,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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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至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2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至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至5行「於112年7月10日18時58分 」更正為「於112年7月10日18時56分」。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案經黃堡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補充更正為「案經黃堡沐、李幸芝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至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 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為同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 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以為論處,先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係將該條文移置為同法第2 1條,並就文字用語為修正,其修正前、後之刑度皆未改變 ,是就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 修正後新法第21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 ,係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又所謂特定 犯罪,種類項目繁多,內含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 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 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自 屬特殊之洗錢罪。
 ㈡查被告雖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示未直接以Lin e等通訊方式對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示之告 訴人黃堡沐、李幸芝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除該詐欺集團首腦、撥 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外,尚含被告本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KK」」之人(下簡稱「KK」 )及同一Telegram群組內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合計 4、5個人(詳本院卷第97頁),是成員自已達3人以上。另 「KK」及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黃堡沐施行詐騙,黃堡沐因 而受騙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簡稱黃堡沐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交出, 而被告依「KK」指示前往收取黃堡沐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 ,再依「KK」指示將之放置於指定之公園男廁內,被告以此



方式將黃堡沐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KK」,供「KK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後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李幸芝之收 款工具,並用以提領告訴人李幸芝因受騙而匯入之詐欺贓款 之所為,已足認被告與共犯「KK」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主觀 上是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動機而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客觀上亦使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 ,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 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特殊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無訛。
 ㈢次被告本案所涉洗錢金額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第1項第5款之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加重詐欺及收 集金融帳戶罪、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 ,俱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KK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被告上揭2次犯行,因侵害之 告訴人不同,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特殊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就特殊洗錢部分有取得犯罪所得、



一般洗錢部分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則就一般洗錢部分 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 詐欺洗錢集團,負責拿取存摺、金融卡之工作,致使本案詐 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 ,更造成告訴人黃堡沐、李幸芝財物之損失,助長詐欺犯罪 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屬不當,應予嚴懲;惟念被 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所為之一般洗錢 相關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足徵 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又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暨 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詳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 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 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因收取告訴人黃堡沐之存摺、提款卡而獲取之款項新 臺幣(下同)4,000元,核屬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用以賠償予告訴 人黃堡沐,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部分,因卷內無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該次犯行獲 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故就該部分自不 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第14、15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本案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告訴人李幸芝匯入黃堡沐郵局 帳戶內之詐欺贓款12萬元,核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雖未 扣案,依被告所陳亦非屬其所有,然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 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用以為本案之黃堡沐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固屬被 告本案之犯罪工具,惟查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並非被告所 有,且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 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29號
  被   告 陳至堃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至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K」 之人(「KK」)及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經由通訊軟體 LINE向黃堡沐誆稱可協助代辦銀行貸款,並以美化、包裝帳



戶金流情形為由,要求黃堡沐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致黃堡沐 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供,再由陳至堃依「KK」之指示,於112 年7月10日18時58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前,向黃堡沐收取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 卡,並將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攜往新北市板橋區 八德公園內之男廁放置,以此方式將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 金融卡提供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至堃並因此取得新臺 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再於112年7月12日經 由通訊軟體LINE與李幸芝聯繫,佯為友人借款,致李幸芝陷 於錯誤,於112年7月12日15時37分,以無摺存款方式給付12 萬元至本件郵局帳戶,旋經提領一空,而使李幸芝遭詐騙之 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黃堡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至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至堃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黃堡沐收取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將之攜往指定地點交付並藉此賺取報酬4,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堡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黃堡沐因遭詐騙,於上揭時、地,將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與被告陳至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幸芝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李幸芝因遭詐騙,於112年7月12日15時37分,以無摺存款方式給付12萬元至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4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陳至堃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黃堡沐收取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事實。 5 告訴人李幸芝提供之匯款單據 證明告訴人李幸芝於112年7月12日15時37分,以無摺存款方式給付12萬元至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6 本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李幸芝於112年7月12日15時37分,以無摺存款方式給付12萬元至本件郵局帳戶,旋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至堃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KK」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供承其 受領之4,000元酬勞,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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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