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370號
TYDM,113,審金訴,1370,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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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AO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NGUYEN VAN HAO(中文姓名:阮文豪)可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 ,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京城銀 行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 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京城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11年6月18日15時許,以暱稱「Doris 」使用交友軟體「緣圈」與告訴人張世鴻聯繫,復向張世鴻 佯稱:可以兼職網拍販售防疫用品以獲利等語,致張世鴻陷 於錯誤,於111年8月12日21時34分許,將新臺幣2萬3318元 匯入NGUYEN VAN HAO名下京城銀行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 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同一案件繫屬於 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時,除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 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又想像競合 犯屬裁判上一罪,其一部犯行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縱令後之起訴(



或自訴)事實較之繫屬在先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均 不失為同一案件。蓋國家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 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 原則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三、經查,被告因提供其所申辦之上揭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而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30號),於113年4月3 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3年審金訴字501 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一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緝字第530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15頁),而本案檢察官 係於1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6月6日繫屬於 本院,此有本案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6日 桃檢秀知113偵緝1085字第1139073577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 戳章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至10頁),觀諸本案被告經起 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核與前 案提供之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之京城銀行帳戶 相同,且兩案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時間接近,足見被告係以 一交付相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兩案所涉被告京城銀行帳戶部分之被 害人固不相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為裁判上一罪,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依照首開說 明,本案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在訴訟上屬單一性案 件又前案先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案繫屬在後,是本 案係屬重覆起訴,又無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由共同直接上 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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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